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勝船
林淑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02、1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勝船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行○○○鄉○○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於上開路段,適被告林淑端沿中山路1段66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經上揭路段時,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渠亦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步行穿越道路,其等2人因有上述疏失,被告江勝船雖有緊急煞車卻仍閃避不及,遂以上述機車撞擊被告林淑端,被告林淑端、江勝船均當場倒地,被告林淑端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頭皮擦傷等傷害;被告江勝船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足踝及左膝蓋與雙手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相互間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相互間業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姚怡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