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複代理人甲○○
謝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 藍新 添購買系爭挖土機後,借予訴外人 黃吉良 使用,並由黃吉良以點工方式雇請訴外人 鄧結敦 駕駛系爭挖土機在龍岡營區施作,詎被上訴人以黃吉良積欠其債務為由,強行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挖土機運離現場,為此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返還上訴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1995年份,型號SK-200,編號YN-21191號之挖土機1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挖土機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挖土機係訴外人黃吉良向訴外人 藍新添 所購買,因黃吉良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之150萬元支票跳票,黃吉良遂與被上訴人協議將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並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前往載運。又被上訴人唯恐黃吉良事後反悔,擬請黃吉良書立憑據,惟黃吉良因負債累累已逃匿外地,乃由黃吉良之父 黃家華 簽立系爭同意書。又縱認系爭挖土機為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亦出於善意以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自占有人黃吉良受讓系爭挖土機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善意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於94年9月24日下午2時20分左右,至龍岡營區工
地取走系爭挖土機,系爭挖土機目前尚在被上訴人占有中。㈡原證1之進口報單應屬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法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為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証責任。經查:㈠系爭挖土機,係由訴外人黃吉良於94年9月9日出面向賣主藍
新添接洽,並查看新機情況、詢價,越數日後再由黃吉良當面交付頭期款70萬元,同日並由黃吉良聯絡板車到藍新添公司載運系爭挖土機等情,業據證人黃吉良、 藍新添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73至78頁)。
㈡上訴人雖主張:黃吉良僅係伊代理人,頭期款70萬元為伊支
付,因此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應歸伊所有,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8、39至40頁)。惟該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與證人藍新添於交車、交付頭期款70萬元後補行簽訂,實際簽約日並非契約所載之94年9月9日一節,已據證人藍新添證述明確。且上訴人雖於94年9月9日自平鎮市農會帳戶內提領80萬元,但此金額與頭期款70萬元不符,且與黃吉良實際交付70萬元頭期款之日期歧異,不能認為黃吉良所交付之頭期款係屬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因此,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能證明其有出資並委任黃吉良購買系爭挖土機之事實。
㈢證人藍新添證稱:黃吉良來談時,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達成
協議,在94年9月12日黃吉良說他祖父要買挖土機拿了70萬元來,至於實際是上訴人要買,或上訴人借錢予黃吉良來買,則不清楚等語。其既證稱不知實際買受人是何人,其證詞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挖土機之購買人。
㈣證人黃吉良雖證稱實際買受人為上訴人等語,然黃吉良為上
訴人之孫,且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若上訴人勝訴取回挖土機,則黃吉良可再使用系爭挖土機,故其證詞易有偏頗。再者,黃吉良於原法院審理中否認94年9月23日、24日系爭挖土機為伊使用,並稱:工人鄧結敦係上訴人雇用之工人云云,此與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自認:「上訴人乃提供系爭挖土機交黃吉良用於上開士校營區工地施作」等語,以及於95年
8月3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所自陳:「況黃吉良…,始請上訴人提供系爭挖土機用於上開士校營區工地施作」等語,均有矛盾,應認其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系爭挖土機係屬上訴人所有。
㈤上訴人雖提出存摺明細、匯款單、收據等証明系爭挖土機之
尾款為其支付,惟證人藍新添證稱:黃吉良於交付頭期款70萬元現金並交車後,同時開立發票人為黃吉良、面額72萬元之支票1紙充作尾款之支付,後來補簽系爭契約書後,上訴人才要求另行開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換回前揭支票等語,顯見原本支付尾款之人應為黃吉良。且系爭買賣契約書明載「票據:本票柒拾貳萬元整94.10.10兌現」,足見該契約係於上訴人換開本票後始簽立,此與藍新添證稱:補簽契約後才換票等語並不相符。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下列事實:黃吉良購買系爭挖土機並支付現金70萬元,且開具72萬元支票作為尾款之支付方式後,因黃吉良於94年9月23日退票無力支付尾款,始由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以代黃吉良清償尾款等事實,則縱有資金之支應,亦上訴人與黃吉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法證明系爭挖土機之買受人為上訴人。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在桃園地檢署95年偵字第463號被上
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承認系爭挖土機係屬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証。查該處刑書雖記載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挖土機係屬上訴人所有,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及錄音光碟結果,被上訴人僅稱:因黃吉良欠錢跑路,伊才會要黃家華處理等語,不僅未承認該挖土機為上訴人所有,且明確陳稱:該挖土機屬黃吉良所有等語。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在上開案件偵查中承認系爭挖土機係屬上訴人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對系爭挖土機有所
有權或占有權而受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其依據民法第962條、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歸還,並請求自94年9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挖土機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挖土機歸還,並自94年9月25日起至返還該挖土機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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