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池泰毅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 鄭漢平 (被上訴人之子)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93年8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二十年期A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160萬元。該兩份保單之身故受益人皆指定被上訴人。鄭漢平於94年9月2日4時18分許與訴外人 張騰文 在台南市○○區○○路○○○號米洛PUB喝酒後,疑似心情不好,而至台南市○○街○○號前掉入運河,經張騰文報警後,於同年月日10時02分尋獲屍體,其死亡原因經國軍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為:「甲、窒息。乙、生前溺水。」,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2日審捷字第0940006342號函稱:「本案之死亡方式推定為意外死亡。」。依上開文件證明被保險人鄭漢平非自殺身故,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理賠時,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以(95)三理字第6356號函認定本件事故原因恐係被保險人自行所致而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0萬元及自95年3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保險人鄭漢平之死亡係其自身之故意行為(自殺)所致,依保險法第109條規定及本件保險契約第23條除外責任之約定,系爭兩份保險契約之簽訂距被保險人故意溺水死亡均未滿2年,伊自不負理賠保險金之責任。又國軍法醫中心鑑定結果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2日審捷字第0940006342號函固稱鄭漢平係意外死亡,然「窒息,生前溺水」係鄭漢平死亡結果之原因,但無從推論鄭漢平之溺水係意外,而法醫學上之意外死亡係指非他殺而言,故上開國防部軍事法院檢察署函,尚不能排除被保險人之死亡係自己故意行為(自殺)所致。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所勾選者為意外死亡,惟尚不得遽然認定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民事法院於審理案件時,自得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依卷內所存主、客觀之事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就死亡方式記載為意外之拘束。再者,保險實務上,刑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因之記載為意外者,並非必然即屬保險事故之意外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鄭漢平非自殺死亡,依其與上訴人在92年10月27日、93年8月23日所投保之「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二十年期A型」之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410萬元及年息10%之保險理賠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殺死亡,上開保險契約未滿二年,而拒絕理賠,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之子鄭漢平之死因究為意外?抑或自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之性質為壽險契約而非意外險契約,此觀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A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自明(見原審卷第13頁),故本件被上訴人僅須證明「被保險人身故」之事實,至關於上開保險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之「除外責任」,則須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查鄭漢平係因生前落水窒息死亡,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依事故現場之地形環境,鄭漢平在台南運河溺水死亡,係故意自殺所致,而非失足溺水等語,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經查,關於運河護欄後面之石頭斜坡,因案發時間94年9月2日凌晨之前一日(即94年9月1日),適強烈颱風泰利侵台,有卷附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因而夾帶豐沛雨量,致當時運河之水位升高,淹過卷附上證6照片所示之「石頭斜坡」(見本院卷第45頁),故該石頭斜坡於案發時並未裸露出來;且據當時在場警員 顏嘉穎 於94年9月27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有無漲潮?)因9月1日晚上還有颱風警報,直到 鄭員 屍體撈獲後,本隊至現場有照相,由照片顯示,其水位尚在運河邊坡石塊上,故應有漲潮。」益見該石頭斜坡於案發時確未裸露出來。是以依上證一照片4.5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當時運河岸邊之護欄高度尚未及腰,倘人站在護欄邊,或因身體重心失衡、或因遭到強力推擠,致跌落運河,仍屬可能之事。上訴人僅以臆測或推測之詞,稱「鄭漢平在米洛PUB與友人聚會卻突然於50公尺外之運河意外落水,誠屬難以想像,應絕無可能」云云,主張被保險人鄭漢平並非意外落水,自難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792號偵查卷,可證被保險人係跳河自殺身亡云云。惟查上開刑事案件,係證人張騰文因涉嫌殺害鄭漢平而遭偵查,則其間已有利害關係存在,張騰文於該案中所為之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張騰文亦稱曾詢問鄭漢平是否心情不好,但鄭漢平沒有講話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自難認僅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可認定鄭漢平係跳河自殺身亡。又被保險人鄭漢平係生前意外落水,窒息死亡之事實,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請國軍法醫中心初驗、覆驗確認本案之死亡方式推定為意外死亡在案,此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7頁),至涉嫌殺人罪被告張騰文亦經不起訴處分,並有卷附94年度偵字第7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查(見原審卷第70-78頁),是上訴
人以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2號偵查卷認鄭漢平為自殺死亡云云,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醫學上「意外」與保險法上之「意外」意義並
不相同,不能以醫學上意外作為本件係意外而排除自殺之證明。然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國軍法醫中心已明確認定「生前意外落水,窒息死亡」,非僅籠統稱「意外」,且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國軍法醫中心已明確認定鄭漢平為「生前意外落水,窒息死亡」,有上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22日審捷字第0940006342號函及附件國軍法醫中心鑑定資料、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2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2-27、70-78頁),非有其他證據足以排除以上公文書之認定外,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自足為判斷鄭漢平死亡原因之依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對於「被保險人身故」之事實,業經舉證屬
實,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二份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8-21頁),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50萬元、160萬元合計410萬元,及自拒絕理賠日翌日即95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其保險理賠總計410萬元及自95年3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另亦無勘驗錄影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