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義鴻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發電機、雜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楊義鴻因受物質使用之戒斷症狀或受物質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胞弟 楊義新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東安企業社內,將現場放置於金屬罐內之甲苯潑灑在其居住之臥房門口,再以打火機點燃布料後引發火勢,致該處臥房門口外楊義新所有之發電機及堆置雜物均燒燬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東安企業社員工 陳志明黃進成 發現後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其他災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楊義鴻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現場甲苯潑灑在其居住之臥房門口,再以打火機點燃布料後引發火勢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8至39頁、第30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致該處發電機1台及堆置雜物燒燬等事實,亦據證人楊義新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經我員工黃進成、陳志明告知,知道我哥哥楊義鴻在我承租的倉庫內放火燃燒東西,燒燬一台發電機;經消防隊告知,我才知道楊義鴻拿甲苯潑灑後放火燃燒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14頁反面)、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義鴻放火的地點在他睡覺的房間門口,房門口有放一些機器設備,有1台發電機燒壞,房子本身沒有燒到;黃進成跟我說被告弄倒了甲苯以後,打火機就隨便亂點,有燒到發電機及一些雜物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第92至93頁、本院訴緝卷第289至290頁、第294頁)、證人黃進成於偵查中證稱:起火燃燒地點在我跟被告的房間門口中間,我在著火地點有看到甲苯的桶子,且我進去時被告手上還有拿打火機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明確;參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採樣該處房間1與房間2門口外側處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析,檢出輕質芳香烴產品(如甲苯溶劑)及汽油類,認定起火處是在東安企業社房間1與房間2門口外側處,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77頁),且依災後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居住之房門口外有一個標示「隆昌牌甲苯」之金屬罐,該金屬罐瓶口為開啟狀態,且該金屬罐旁有1個打火機,打火機旁之燃燒殘餘物有布料及紙箱等物品(見偵卷第68至73頁),是被告將金屬罐內之甲苯潑灑在其居住之臥房門口後,以打火機點燃布料後引發火勢,致燒燬該處之發電機及堆置雜物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被告為東安企業社經營者楊義新之胞兄,其於案發當時已在案發地點居住數年,業據證人陳志明證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99頁),被告對於東安企業社內有發電機、空壓機等機器,且堆置諸多雜物、油漆塗料一節,自無不知之理,其於潑灑甲苯後,以打火機點燃布料引發火勢,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認識與意欲。
㈢、被告放火燒燬發電機及堆置雜物,致生公共危險: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放火之地點,緊鄰其他鐵皮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且被告放火之地點附近堆置諸多易燃物及雜物,若未及時撲滅火勢,確有再延燒週邊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證人黃進成、陳志明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㈣、被告固辯稱其當天用5加侖的鐵桶,裡面放裝有樹脂的塑膠袋,用打火機點燃破布去燒樹脂云云,然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我是沒有看到5加侖鐵桶,現場照片中的桶子都是塑膠桶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02頁),參酌被告於當日以點火機點燃破布引發火勢後,隨即遭證人黃進成、陳志明察覺而將火勢撲滅,被告並於當日遭強制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有該院病歷資料影本可佐(見外放病歷資料),被告應無時間及機會整理案發現場,是如被告確係在5加侖之鐵桶內燃燒布料,則起火點附近應會有該鐵桶焚燒之痕跡,然觀諸火災現場照片,起火點附近未見5加侖鐵桶,更係在地上發現布料及紙箱等燃燒殘餘物(見偵卷第61至75頁),自難認定被告係在鐵桶內燃燒布料,而非恣意放火。又證人楊義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把不要的紙張放在四方型的桶子裡面燃燒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32至233頁),然其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述不符,且證人楊義新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其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其應係過失引發火災云云,惟被告自承其有潑灑甲苯,並以打火機點燃破布後引發火勢,業如前述,且證人黃進成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被告已經在工廠走來走去,且有點火燃燒日曆紙的情形,我打電話給救護車跟報警,後來救護員跟警察來時,被告在工廠內自言自語,突然救護員就衝出來說要滅火器,我進去時被告手上還有拿打火機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顯見被告並非不慎起火燃燒,而係蓄意為之。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其與陳志明、黃進成所居住之上址東安企業社內,以放置於現場金屬罐內之甲苯潑灑在其臥房門口,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參照)。準此,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需行為人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而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始足當之。經查:
1.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在案發地點居住數年,業據證人陳志明證述如前,證人楊義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平常感情未有不睦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27頁),顯見被告長年居於該處,與楊義新亦無素怨仇隙,衡情應無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動機;又證人黃進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放火之後還不知道要逃跑,是我跟陳志明把他推走的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知被告放火後,並未立即離去現場以免自陷危險,則其是否有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已非無疑。
2.被告固有在東安企業社內潑灑甲苯,惟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苯平常都是堆放在被告所住的房間外面,那個甲苯很小桶,大概一加侖,案發當時的甲苯也沒有到一桶滿,應該只有一半而已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90至292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潑灑之甲苯數量非多;又東安企業社所在建築物內除有發電機、油漆機、空壓機、雜物外,尚有3個房間、1個辦公室、1間儲藏室及1個作業區,該作業區置放大量油漆塗料、工程所需材料等物,有起火場所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第56至60頁),依消防局滅火後之照片觀之,除發電機1台及部分雜物遭燒燬外,其他油漆機、空壓機、油漆塗料、工程所需材料及房間、辦公室、儲藏室內之物品,均未經延燒或焚燬,若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其大可在存放大量易燃油漆塗料之作業區大範圍潑灑甲苯,並以打火機多處點火,方易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然依本案遭燒燬之物品客觀情況及燒損面積觀之,僅1台發電機及部分雜物遭燒燬,其他物品均未燒燬,且燒損面積僅約3平分公尺(見偵卷第40頁),可知被告並非大範圍潑灑甲苯或多處點火,而僅在其居住之臥房門口外潑灑,且被告上開放火之舉,客觀上並未引燃建築物結構之全部或一部,綜核上情,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無從認定被告存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自難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就主刑部分並未變更,僅係將原「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則該條項關於刑罰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所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28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志明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晚被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他把機器裡的油潑在地上,黃進成一整晚都跟著他,怕他點火,案發當日楊義新請我們聯絡救護車,派出所的員警也有來,當時被告精神狀況不好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證人 黃建成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這半年來精神狀況不好,有幻想的情形,有時會撕東西燒,當天上午我要出門工作時,被告已經在工廠走來走去,還有點火燃燒日曆紙的情形,我打電話給救護車跟報警,後來救護員跟警察來時,被告在工廠內自言自語,突然救護員衝出來說要滅火器,我們就趕快衝進去先滅火,當時被告反常,人站在著火點的旁邊,不知道要逃跑,是我跟陳志明把他推走的等語(見偵卷第93頁、第95頁);證人楊義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可能是因為之前服用安非他命的後遺症,會產生幻想,案發前被告經常講的話我都聽不懂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精神狀況不佳、出現幻想之情形;另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曾有非法物質使用情形及數次精神科住院紀錄,診斷為物質使用或生理狀況相關之精神病症,且並未穩定接受治療。此次鑑定時,未收集到被告有認知、精神等問題,也未因此影響其現實生活的判斷,推論目前被告應未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或嚴重認知障礙;其案發時精神症狀或混亂情形應與物質使用高度相關。綜合被告非法物質使用情形、接受治療情形、醫療紀錄病情及卷宗證詞等内容,判斷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應受物質使用之戒斷症狀或受物質影響,導致其衝動控制能力下降,並因物質產生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上開醫院110年9月27日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45至15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係根據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情事,作成綜合研判,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因受物質使用之戒斷症狀或受物質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放火燒燬楊義新所有之物,造成楊義新受有損害,且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所幸實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楊義新亦當庭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訴緝卷第2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1包,僅係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因受物質使用之戒斷症狀或受物質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然其除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迄今未再有施用毒品犯行遭偵查、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定向感及注意力無明顯障礙,言談大致可切題,內容無明顯怪異妄想,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155頁),審酌被告目前既已無施用毒品或其他相類物質之習慣,亦無明顯精神障礙之情形,尚不足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謝承益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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