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秀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秀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秀苓與 郭佩雯 於民國110年8月當時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8號2樓。郭佩雯於110年8月9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見上址2樓之防火門遭余秀苓開啟,即前往關閉該防火門。余秀苓見狀即與郭佩雯在上址2樓梯廳之公共空間,爭執是否應開啟防火門。爭執過程中,余秀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郭佩雯之左上臂,並立即返回住處內,適郭佩雯為質問余秀苓為何推打其左上臂,而跟隨余秀苓,前往余秀苓住處門前,余秀苓竟承前傷害犯意,明知郭佩雯站立於余秀苓住處外鐵門之迴轉半徑內,仍以該外鐵門劃傷郭佩雯之右腳腳趾、夾壓郭佩雯之左大腿,致郭佩雯因此受有左大腿內側挫傷(18x3公分瘀傷)、左上臂外側挫傷(4x2公分瘀傷)、右足第四趾擦傷(0.5x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佩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郭佩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余秀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郭天南 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31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頁)。被告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天南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天南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3頁),是已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天南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係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至14日所陸續拍攝之左大腿內側挫傷狀況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是上開照片既為告訴人利用機器設備拍攝傷勢狀況而得之靜態實境影像,非屬供述證據,復查無有何遭剪輯或偽、變造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但僅稱:我不知道是否為告訴人本人,現在網路上要找什麼都有云云,而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據證明上開證據為告訴人偽造、變造(見本院卷第30頁),其空言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應無理由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秀苓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外之防火門開關一事,與告訴人郭佩雯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我看到告訴人、郭天南一直把防火門關起來,才出去問告訴人跟郭天南是不是他們關防火門的,對方當時很生氣的指著標語,說防火門怎樣怎樣的,我說管理員凌晨12點過後就會來關門,現在先讓我通風一下,郭天南就很大聲的吼叫,還拿一個口罩給告訴人戴上,我才發現我自己沒有戴口罩,所以轉身進到我家,順便要關上門,剩下一點空隙,但告訴人還繼續講,為了要驅離他們,我就搖一下鐵門,因為告訴人站的離我鐵門很近,就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結果告訴人跟郭天南就用這個當藉口,說我用鐵門打告訴人,要把我家鐵門打開,郭佩雯當時用4隻手指抓著鐵門,左側身體也硬要擠進來,我還是雙手握住我家鐵門把守,奮力要關上鐵門,起先我是可以關上的,但我不忍告訴人手指頭受傷,所以沒有立刻關上,導致告訴人跟郭天南有機會使用暴力,猛然將我家鐵門打開,我的右肩、手臂、身體、右腳大拇指都被鐵門撞到瘀青,直到我喊救命後,陸續有鄰居、管理員來看,郭天南最後才放開鐵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當時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8號2樓,雙方並於110年8月9日晚上11時40分許,因見上址2樓之防火門開關一事,於上址2樓公共空間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8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天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93頁),首先可以認定為真實。又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結果,經醫師診斷受有大腿內側挫傷(18x3公分瘀傷)、左上臂外側挫傷(4x2公分瘀傷)、右足第四趾擦傷(0.5x0.5公分)等傷害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1年4月26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22392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亦可認定屬實。
㈡告訴人所受大腿內側挫傷(18x3公分瘀傷)、左上臂外側挫
傷(4x2公分瘀傷)、右足第四趾擦傷(0.5x0.5公分)等傷害,確為被告行為所致: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0年8月9日晚間11時40幾分時,因為消防門開關問題,我跟被告發生爭執,我到被告家鐵門半徑內,要查看被告家有無窗戶,被告就要把我趕走,先推我之後,再用鐵門撞我,我無路可走就一直把鐵門撐開,被告還一直用門夾我,夾到我左大腿上方,鐵門還有刮到我右腳腳趾頭,造成我左大腿瘀青、腳趾頭擦傷破皮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告訴人在住處大樓2樓梯廳,靠近被告家門的位置,為防火門開關一事發生爭執,因為被告一直不斷的把防火門打開,所以我非常生氣,也一直跑去關防火門,後來被告就衝出來問門是誰關的,我說防火門不是被告的,本來就應該常閉消防的,被告就開始跟我爭執,後來郭天南也跑出來查看,並且拿口罩給我,被告本來說要回去拿口罩,我說「好、妳去」,但被告也沒有回去,還是繼續跟我吵,吵的後來雙方都很激動,我說真的不懂為何需要開啟防火門通風,被告家不是有窗戶嗎,被告覺得我看到她家裡怎樣,就推打我左側,然後衝回家,我追上去問她為何要動手,被告就關上她家原本打開的外鐵門,要夾我、撞我,因為鐵門尖端是利的,所以我右小指頭已經刮傷,當時我人在被告家門外,但站著比較靠進牆壁,所以被告鐵門夾過來時,我瞬間反應就往內移動,並且把身體退出來,但只有右半身來得及退出來,左大腿還在鐵門半徑內,就被鐵門夾著,我想要弄開,被告還是硬夾,我當時有說我不會進被告家門,叫被告把門放開,被告還是繼續夾我、跟我爭執並且持續尖叫,郭天南看到就來幫我把門拉開,被告還是一直哭喊說我們打人,喊到連鄰居、管理員都跑出來看,偵查中具結時的證述也是正確的,只是當時時間順序沒有講的清楚,我是在斜45度角看到被告家中有窗戶,後面還繼續爭執,被告先推打我,我才跟上幾步,被告就瞬間關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
2.證人郭天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家裡聽到被告咆哮,我就走出來,問被告在幹什麼,為何對告訴人這麼大聲,被告與告訴人講得不愉快,就用手推告訴人手臂,又說家裡空氣品質不好,門要開,告訴人要向前找被告理論,被告本來要關門,看到告訴人這樣,就用鐵門撞告訴人,之後被告要離開,我問被告怎麼可以這樣,不要讓他離開,被告就一直狂叫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我人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聽到外面告訴人跟被告在吵防火門開關的事情,我出門查看,看到被告出手打我女兒左胸、右胸、臉部,具體是哪邊我忘記了,被告打完之後就往家裡走,我跟被告說怎麼可以打完就跑,要請被告給一個交代,但被告仍然硬是要把鐵門關起來,先把門往外打開,再用力往裡面拉,導致告訴人的腿受傷,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腿具體是撞到還是夾到,但總之被告就是有撞、夾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
3.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被告先徒手推打其左臂後,再於告訴人站立於被告住處鐵門迴轉半徑內時,以鐵門劃傷告訴人之右腳趾,夾傷告訴人左大腿等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與證人郭天南證述被告有以手推打告訴人身體,並以推、拉鐵門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語均大致相符。復參酌告訴人所提出之右腳腳趾、左大腿內側之傷勢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告訴人右腳腳趾於110年8月10日拍攝照片時,有擦傷破皮之情況,而左大腿內側確實亦有長條狀之瘀痕,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稱之遭右腳腳趾遭鐵門劃傷、左大腿內側遭鐵門夾擊瘀傷之狀態一致,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及上開證人郭天南所證被告確有以推打告訴人左臂、以鐵門推、夾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大腿內側挫傷(18x3公分瘀傷)、左上臂外側挫傷(4x2公分瘀傷)、右足第四趾擦傷(0.5x0.5公分)等傷害一節,應屬真實可信。
4.被告雖辯稱其是為提醒告訴人方才搖晃鐵門,告訴人是因為要闖入其家中而硬擠入鐵門縫隙內,方產生上開傷勢,其亦因告訴人及郭天南強硬開啟鐵門而受傷云云。然首觀被告所提出其所稱傷勢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其上均無記載照片之拍攝日期,已難認定是否與本案衝突有所關聯。再者,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鐵門照片所示(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號卷第33頁至第45頁),其鐵門與牆壁間縫隙狹小,若告訴人確實是為闖入被告家中,而將左半身擠進鐵門縫隙內,則除上開告訴人左大腿之長條瘀傷外,告訴人左半身及左大腿之外側及內側其餘部位,理應會因為告訴人向前擠進被告門隙之動作、力道,而受有與牆壁、鐵門摩擦之擦傷、挫傷等傷害,而非如本案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左大腿僅有內側之瘀傷。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告訴人之傷勢型態有違,尚難認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左手臂並以鐵門劃傷告訴人右腳腳趾、
夾傷告訴人左側大腿之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爭執即出
手推打告訴人,並以鐵門劃傷、夾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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