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及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付利息。而世華商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
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
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又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五
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三十六萬元,分六十期分期攤還,每月並應繳納手續費
三千一百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
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
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嗣兩造於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日就上開借款餘額二十五萬二千元訂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計算利息,無庸繳納手
續費,其餘條件相同。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四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九萬三千
六百四十五元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
、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
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