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5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5375號
原   告 草方堂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股東,雙方於民國95年3月31日
因拆夥而簽訂備忘錄,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39
9元,原告應交付椰子殼精製機、蒸餾器、縮收膜機、封口
機、液體充填機、堆高機、電腦及列表機各一臺給被告,又
雙方就一月底原料庫存量及成品存貨各分得二分之一,被告
得於半年內即95年4月至9月間,繼續販賣原告公司CoCo商標
之存貨,嗣原告業已交付前揭機械給被告並經其簽收,詎被
告僅給付原告30萬元,尚積欠208,399元迄未給付,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有積欠原告前揭金額尚未給付,惟以
:原告交付其洗髮精庫存品,雖然品質沒問題,但外觀看起
來油膩,顯示內容物有溢出,因爭庫存品有前揭瑕疵無法在
市面銷售,以致其無法給付剩餘款項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伊雖是原告公司股東之一,因原告與被告
丙○○拆夥,所以才簽立備忘錄,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糾
紛與伊無關,當初伊並未仔細看備忘錄內容即簽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依雙方於95年3月31日所簽訂備忘錄內容,被告尚
積欠208,399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備忘錄、國泰法律事務
所函文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以原告交付
其銷售洗髮精庫存品,在品質上有瑕疵,而拒絕支付系爭款
項,惟原告否認系爭庫存品有如被告丙○○所指瑕疵,則被
告丙○○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據其於本
院庭期時所提出系爭庫存品照片三幀,並無法看出有如其所
指前揭瑕疵,被告丙○○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
爭庫存品確有瑕疵。
㈡、復觀諸原告提出附卷雙方於95年3月31日所簽訂備忘錄內容
所示:「草方堂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股東丙○
○(以下簡稱乙方)乙○○(以下簡稱丙方)拆資草方堂生
技有限公司資產達成以下協議。1乙方與丙方需付甲方合計
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2甲方付與乙、丙雙方之
機械如下①椰子殼精製機1台、②蒸餾器1台、③縮收膜機1
台、④封口機1台、⑤液體充填機1台、⑥堆高機1台、⑦電
腦及列表機1台。3原料庫存依1月底庫存量甲方與乙、丙雙
方各一半。4成品存貨依庫存量各取一半。5甲方允許乙、
丙雙方可繼續販賣打有CoCo商標之存貨,期限為半年(95年
4月至9月)。6以上協議經所有股東同意簽名……」等語,
故依前揭備忘錄內容,縱原告所交付系爭庫存品有如被告丙
○○所稱包裝不完整之瑕疵,惟前揭瑕疵與被告丙○○依備
忘錄應給付前揭金額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關係,被告丙○
○不得以原告所交付系爭庫存品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是被
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乙○○不爭執備忘錄之真正,足見該備忘錄確係其親
自簽名,則兩造對於前揭拆夥後應給付之之金額、營業器材
之交付及原料、存貨之處理等條件之意思表示業已一致,以
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拆資之條件及方式等項,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得容由兩造本於意思自治決定之,契
約當事人無法於事後反悔,認前揭約定與其無涉,是被告乙
○○辯稱:前揭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糾紛與伊無關,當初
伊並未仔細看備忘錄內容即簽名云云,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備忘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4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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