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逸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514號、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逸翔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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