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何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1號、106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何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譚何易罹患輕度失智症,已造成整體認知能力減損,在短期記憶、定向感、注意力缺損影響下,併有衝動控制不佳,對行為結果缺乏預判或其判斷違背現實,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達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譚何易於民國106年2月10日12時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見 劉德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掛置2個便當及3杯飲料(約新臺幣〈下同〉21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嗣為警調閱商家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譚何易再於106年5月18日7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街○○○○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水果店負責人 陳萬隆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萬隆擺放於攤架上之櫻桃2盒(價值約8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為警調閱水果店內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劉德瑋訴由宜蘭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譚何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萬隆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水果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調取被告在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依本次鑑定所得資料, 譚男 確實患有輕度失智症,已造成整體認知能力減損,且因過去服藥不穩定,故在短期記憶、定向感、注意力缺損影響下,併有衝動控制不佳,對行為結果缺乏預判或其判斷違背現實。綜合警局筆錄、檢察署訊問筆錄、過去就醫病歷及本次鑑定其人所述,譚男在案發過程中,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有所減損,並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7年1月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合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便當2個及飲料3杯(價值約210元)、櫻桃2盒(價值約800元),價值均非甚高,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中櫻桃2盒業據被告返還予被害人陳萬隆悉數取回,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德瑋1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並兼衡其國防部政治作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服務軍職28年,曾從事警備總部綠島監獄感訓組組長、團管區上校主任退役、國防部福利總處宜蘭供應站經理、現退休無業、家中有太太同住、2個小孩已經成年未同住、96歲的母親由弟弟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竊得之便當2個及飲料3杯雖未返還予告訴人劉德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劉德瑋和解並賠償1千元彌補其損失,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被告已賠償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害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可預期將使被告另行面對刑事追徵執行程序,而再生將來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及經濟上困頓,徒耗公益資源,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竊得之櫻桃2盒,業經被告返還予被害人陳萬隆具領,業據被害人陳萬隆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00號偵查卷第9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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