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68號抗告人 鄭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長期遭相對人強制執行伊薪水,又需負擔家中經濟重擔,伊所從事之工作,係依據業務所招攬之業績,計算伊薪資獎金,浮動甚大,近年更因環境不景氣致薪水減少泰半,伊只能四處向親友籌借生活開支,伊顯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審率予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要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經原法院調閱抗告人105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告人於105、106年度除有薪資及獎金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06萬餘元、85萬餘元外,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之不動產2筆,現值約155萬餘元(見原法院卷第11至19頁),是難謂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工作薪資抽成銳減,又需負擔家中龐大開銷重擔云云,然未據提出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難謂抗告人就本案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就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另行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