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王國慶與 林國賢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 沈佳興 所有兌幣機臺(起訴書誤載為娃娃機台,應予更正)之鎖頭後,正欲拖出兌幣機之零錢匣及鈔票盒進一步竊取金錢時,為警查獲而未遂,林國賢因逃避不及當場為警緝獲,王國慶則趁隙逃逸。
理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王國慶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慶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03頁),核與告訴人沈佳興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林國賢之供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8頁正反面),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309號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且有扣案之油壓剪、電鑽、鑽頭及電池等物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
354條之罰金刑刑度為「5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僅是將罰金刑刑度明文,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等判決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然依卷內相關事證顯示,就竊盜既遂即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3,000元之情,僅有告訴人沈佳興之片面供述,且由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觀察,亦未見被告王國慶與林國賢確實已將零錢匣或紙鈔盒抽出,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王國慶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應僅及於未遂階段,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王國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四)被告王國慶與林國賢,持油壓剪破壞夾娃娃機機臺,所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間,係基於竊取機臺內之金錢為目的,以毀損機臺之方式接續竊取,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王國慶與林國賢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國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論處罪刑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8日,上開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已有數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是認本案各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本案犯行,已著手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王國慶部分,其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恣意破壞他人機臺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衡酌被告王國慶前已有次竊盜與搶奪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王國慶要無處以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王國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恣意而為多次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衡以被告王國慶犯後終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及情節、各次犯行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本案之扣案油壓剪1支,為本案用來破壞兌幣機鎖頭時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電鑽1支、電池1個及鑽頭8個,則為原本要用來拆兌幣機螺絲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供述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五第24頁、第28頁),是上開扣案物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油壓剪1支│├───┼─────────┤│2│電鑽1支│├───┼─────────┤│3│電池1個│├───┼─────────┤│4│鑽頭8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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