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辛股受刑人何百明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理由欄第一行「翔」字為贅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應執行之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何百明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合計總刑期為為3年10月,依照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10月,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之記載,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而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自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原裁定理由欄第一行所載「翔」字係顯然贅載之誤寫,亦應予刪除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