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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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瑋
廖恩萱
林啓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33號、第501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崇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5至1
6、18至20、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恩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
13、15至16、18至20、22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啓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3、15至16、18至20、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崇瑋、廖恩萱、林啓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處所提供「大老爺娛樂城」、「雄厚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下注各類賭博項目,並以各類賭博項目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財物以此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二)是核被告江崇瑋、廖恩萱、林啓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江崇瑋、廖恩萱、林啓楠與身分年籍不詳綽號「 阿格 」及其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提供線上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藉此牟利之犯罪形態,因目的在於營利,故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而本件被告江崇瑋、廖恩萱、林啓楠與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阿格」及其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者於各自加入起至遭查獲時止,係反覆、持續經營本案賭場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均係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江崇瑋、廖恩萱、林啓楠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3人為圖小利,竟於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經營賭場之時間、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利益;並參諸其等前科素行、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者,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15至16、18至20、23至24所示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係公司提供予被告3人使用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堪認其等對上開物品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江崇瑋、廖恩萱、林啓楠均宣告沒收。
2.復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APPLE手機1台(編號A-5),為被告江崇瑋個人所有,並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手機內亦有記載本案娛樂城之財務支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江崇瑋單獨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7所示,被告林啓楠所有之捐款收據、簽收單據各1張(編號C-5、編號D-1),尚難認與本案犯行無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APPLE手機1台(編號E-3),雖係被告廖恩萱所持用,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2.被告江崇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合計欄之385,399元所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800元(編號A-7),被告江崇瑋供稱係其所有,基此,上開經扣案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江崇瑋宣告沒收,而被告 江崇偉 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380,599元(計算式:385,399元-4,800元=380,59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廖恩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合計欄之310,336元所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40,100元(編號E-4),經被告廖恩萱係其所有,是此部分經扣案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廖恩萱宣告沒收,而被告廖恩萱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70,236元,計算式:310,336元-40,100元=270,23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查,被告林啓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合計欄之59萬9885元所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9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300元(編號C-7),依被告江崇瑋所述C區係被告林啓楠辦公區域,物品係其所有(偵35733卷第237頁),核與被告林啓楠所承C區係其辦公區域等語相符(偵35733卷第359頁),堪認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林啓楠所有,是此部分經扣案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啓楠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啓楠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599,585元,計算式:599,885元-300元=599,5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編號A-1:電腦主機1台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2編號A-2:電腦螢幕2台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3編號A-3:OPPO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4編號A-4:紅米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5編號A-5:APPL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6編號A-6:APPL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7編號A-7:新臺幣4800元犯罪所得8編號B-1:電腦主機1台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9編號B-2:電腦螢幕2台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10編號C-1:電腦主機1台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11編號C-2:電腦螢幕2台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12編號C-3:新臺幣300元犯罪所得13編號C-4:記事本1本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14編號C-5:林啓楠捐款收據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5編號C-6:紅米手機1台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16編號C-7:紅米手機1台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17編號D-1:林啓楠簽收單據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18編號D-2:紅米手機1台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19編號E-1:APPL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20編號E-2:紅米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21編號E-3:APPL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22編號E-4:新臺幣40100元犯罪所得23編號E-5:記事本1本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24編號E-6:電腦主機1台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被告時間薪資報酬(新臺幣)合計1江崇瑋111年2月14萬3635元38萬5399元111年3月6萬1049元111年4月5萬3910元111年5月4萬2500元111年6月4萬4000元111年7月4萬0305元2廖恩萱111年2月5萬7783元31萬336元111年3月4萬1000元111年4月3萬8000元111年5月6萬6431元111年6月5萬9839元111年7月4萬7283元3林啓楠111年2月7萬3595元59萬9885元111年3月7萬5911元111年4月17萬9000元111年5月14萬2494元111年6月7萬8405元111年7月5萬0480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33號111年度偵字第50184號被告江崇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恩萱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啓楠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崇瑋、廖恩萱、林啓楠均明知網際網路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阿格」及其所屬之賭博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該賭博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架設「大老爺娛樂城」及「雄厚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由上開賭博網站提供賭客各類賭博遊戲項目,包括以提供國內外各大體育賽事下注、百家樂、賽車下注等賭博項目,賭客需先於網站上申請會員註冊並綁定金融帳戶,再透過金融匯款或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儲值,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籌碼1點,倘若賭客賭輸則下注籌碼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倘若賭客賭贏則依賠率退回籌碼數給賭客,賭客可要求將籌碼數以現金匯款方式退回至申請會員時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廖恩萱、林啓楠、江崇瑋則分別自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29日加入上開賭博集團,並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為據點,負責透過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推廣上開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之賭客加入上開賭博網站加入會員,為吸引賭客下注並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設立群組,不定時提供下注之建議予不特定之賭客,倘成功招募到一名賭客註冊成為會員,即可分得200元之獎金,而以此牟利。嗣於111年1月25日,江崇瑋以LINE暱稱「 陳杰 」招攬 楊政裕 加入上開賭博網站,楊政裕接續投注104萬904元,其中因獲利40多萬元,於111年2月7日11時19分許,上開賭博集團成員匯款20萬元及5萬元賭金至楊政裕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楊政裕欲再出金時,該網站均以投注碼量不足拒絕出金,認有異常,報警處理。於111年8月15日,經警依法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6臺、手機10支、記事本2本、單據2張、4萬5200元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楊政裕訴 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崇瑋、廖恩萱、林啓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等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賭博集團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並向入會會員提供下注分析參考資料之事實。2告訴人楊政裕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等涉有上開聚眾賭博犯行之事實。3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網路賭博數位鑑識資料、告訴人楊政裕之匯款紀錄及與該賭博集團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賭博機房LINE群組、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雄厚娛樂城網站及大老爺娛樂城網站後臺鑑識資料-輸贏報表及會員資料、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1月23日元銀字第1110101385號函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與上開賭博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電腦主機4臺、電腦螢幕6臺、手機10支、記事本2本、單據2等物,為被告等所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等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之薪資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金門縣警察局報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涉嫌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賭博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投注104萬904元。嗣告訴人欲出金時,被告等均以投注碼量不足拒絕出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另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江崇瑋辯稱:伊與廖恩萱、林啓楠是拉會員入會,大老爺、雄厚娛樂城是可以領到錢的,此事發生前,楊政裕於已經出金幾十萬元、後台都有紀錄,那次是楊政裕儲值後,沒有玩到相對應的下注量,導致無法提領。被告廖恩萱辯稱:平台畫面會有客服人員,客服人員會給客人彩金,伊的會員沒有領到會告知伊,伊的會員出現這種問題等語、被告林啓楠辯稱:伊不知道,因為楊政裕不是伊拉的會員,平台是正出金的平台,不可能有客人無法提領等語。經查:告訴人所述:伊於111年1月25日起儲值2000元到大老爺娛樂城,這筆輸完再儲值5000元,之後贏到40多萬元,於111年1月29日11時12分及14分許,對方以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20萬元及5萬元到伊帳戶,接著伊持續下注,贏到60多萬元,伊向娛樂城申請提領,但娛樂城以投注碼量不足拒絕出金,但伊不以為意,想說是正常的,持續有再玩,並儲值入金多次,但一直輸錢,直到向人查詢並找相關新聞,發現是詐騙,損失104萬940元等語。且佐以卷附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元銀字第1110101385號函及告訴人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可戶往來明細資料,足徵告訴人確曾於111年2月7日11時19分許及同日11時27分許,自上開網站獲得20萬元及5萬元之獲利。
再參以告訴人上開陳述:其無法出金之原因係投注碼量不足,伊持續有再玩,並儲值入金多次,但一直輸錢等語等語,經核與被告林啓楠前揭所辯相符,亦可徵告訴人係自為評估風險後,再持續下注,直至下注款項完全賠光;則被告等是否有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共同詐欺被告,自非無疑。本件應屬告訴人與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間,關於賭資出金問題之糾紛,自無從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賴嘉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江崇瑋之薪資報酬編號時間薪資報酬(新臺幣)合計(新臺幣)1111年2月14萬3635元385,399元。2111年3月6萬1049元3111年4月5萬3910元4111年5月4萬2500元5111年6月4萬4000元6111年7月4萬0305元附表二:被告廖恩萱之薪資報酬編號時間薪資報酬(新臺幣)合計(新臺幣)1111年2月5萬7783元310,336元2111年3月4萬1000元3111年4月3萬8000元4111年5月6萬6431元5111年6月5萬9839元6111年7月4萬7283元附表三:被告林啓楠之薪資報酬編號時間薪資報酬(新臺幣)合計(新臺幣)1111年2月7萬3595元599,885元2111年3月7萬5911元3111年4月17萬9000元4111年5月14萬2494元5111年6月7萬8405元6111年7月5萬0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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