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原告 蔡秋慧 被告 劉銘浤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複代理人 洪健茗 律師
劉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4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325,519元本息(含醫療費用25,51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下午,撥打電話邀約原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愛華 小吃部(下稱愛華小吃部),因被告酒後語氣不佳,原告為免激怒被告而應允。嗣被告要求原告一起賭博,為原告所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愛華小吃部,徒手推擠及揮打原告,並勒扼原告頸部,於原告藉故離去現場。被告再前往同路段原告經營之逍遙小吃部(下稱逍遙小吃部),並欲在逍遙小吃部賭博,仍遭原告所阻,被告因而大為光火,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逍遙小吃部,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52分許,在逍遙小吃部,以「我外面認識很多人,要找人來砸店開槍」等語恫嚇原告,並為在場之逍遙小吃部之員工 湯明貴 、顧客 杜永民 所聽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中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為逍遙小吃部之負責人,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下午在愛華小吃部用餐時見到原告,並與原告打招呼,然原告卻無故於愛華小吃部外之路邊多次掌摑其被告之臉頰、多次將被告往馬路方向推擊、手拍打被告,右手並揮拳攻擊被告咽喉部位,被告返回愛華小吃部店内用餐,原告仍持續以掌摑被告臉頰、推打原告,並將杯中水潑向被告等方式羞辱、挑釁被告,被告為阻撞原告之持續之侵害行為,始有揮肘隔擋之動作,然該動作並未實際碰觸到原告分毫,自無造成原告任何傷害。 嗣兩造 前往逍遙小吃部協調,原告卻持續以掌摑被告臉頰、推打原告,被告為阻擋原告,始將原告推離,不慎因力道過大,導致原告摔倒在地。再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急診到院時間為109年1月9日15時52分,距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8日19時受害時間已1日,無法證明受傷情形確為被告於109年1月8日推擠行為所致。且被告所為係導因於原告多次羞辱、挑釁被告,被告為阻擋原告所致,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另提出之醫療單據,多毫無關聯或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傷害、恐嚇,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45、359至361頁、卷二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恐嚇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至36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53、347、359至371、395至427頁、卷二第27至31、35至84頁),經本院就上開項目逐一加以審酌後,將各項目及金額准駁之結果及理由分別記載如附表「准駁之結果及理由」欄,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20,347元(12,877+7,470)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使原告因而受傷、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擔任餐廳負責人;被告為高中肄業,曾販賣中古車,目前待業,無收入,需扶養中風母親,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可憑(見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16頁),另衡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之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經濟狀況(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核屬適當。
四、又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347元(計算式:20,347+20,000=40,34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3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而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本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鴻鑑附表:
編號項目內容金額(新臺幣)單據出處證據所對應之卷宗頁數准駁之結果及理由1109年1月8日收據(急診)-急診科00000000550元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下稱澄清平等)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81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2109年1月6日收據(急診)-急診科000000071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13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3109年1月9日至1月11日收據(住院)-神經外科2482355,221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13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4109年1月16日門診-神經外科0000000022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81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5109年1月30日收據(急診)-急診科0000000055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17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6109年6月26日收據(門診)-胃腸肝膽科0000000034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79頁駁回,就診科別無法證明必要性,不得請求。7109年6月24日收據(門診)-骨科0000000034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231、413頁、卷二第65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8109年6月29日收據(門診)-胃腸肝膽科0000000036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79頁駁回,就診科別無法證明必要性,不得請求。9109年6月29日收據(門診)-復健科0000000034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23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10109年6月29日收據(門診)-婦產科0000000032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23頁駁回,就診科別無法證明必要性,不得請求。11109年6月29日收據(門診)-放射線科00000000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75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12109年7月1日收據(門診)-復健科000000005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17頁、卷二第75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13109年7月1日收據(急診)-急診科000000003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77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14109年7月7日收據(門診)-復健科000000005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77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15109年7月14日收據(門診)-復健科000000005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221頁、卷二73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16109年10月5日收據(急診)-急診科0000000030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23、415頁、卷二第59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17109年10月5日收據(急診)-急診科0000000050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23、415頁、卷二第71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18109年10月5日至10月8日收據(住院)-神經外科254119601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25、407頁、卷二71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19109年12月1日收據(門診)-神經外科0000000026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221頁、卷二第73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20109年12月21日收據(急診)-急診科0000000030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33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21110年2月4日收據(門診)-骨科00000000病歷複製費20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27、409頁、卷二第67頁准許,為原告舉證之必要花費。22110年2月9日收據(門診)-骨科000000006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17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23110年2月9日收據(門診)-骨科0000000024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29、411頁、卷二63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24110年2月9日收據(門診)-骨科00000000行政處置費65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29、411頁、卷二第63頁准許,為原告舉證之必要花費。25110年2月9日收據(門診)-骨科00000000X光片複製費20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231、413頁、卷二第65頁准許,為原告舉證之必要花費。26110年2月9日收據(門診)-骨科00000000病歷複製費125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27、409頁准許,為原告舉證之必要花費。27110年9月30日收據(門診)-胃腸肝膽科00000000130元澄清平等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59頁駁回,就診科別無法證明必要性,不得請求。28110年9月30日收據(門診)-復健科0000000024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35、419頁、卷二第57、69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29110年10月8日收據(門診)-復健科000000005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35、419頁、卷二第43、57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30110年10月11日收據(門診)-復健科000000005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37、421頁、卷二第61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31110年10月13日收據(門診)-復健科000000005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37、421頁、卷二第61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32110年10月29日收據(門診)-復健科000000005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33、417頁、卷二第55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33110年11月16日收據(門診)-一般外科00000000收據影本費5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39、423頁、卷二第53頁准許,為原告舉證之必要花費。34110年11月16日收據(門診)-神經外科00000000病歷複製費275元、X光片複費200元475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39、423頁、卷二第53頁准許,為原告舉證之必要花費。35110年11月18日收據(門診)-復健科0000000024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33、417頁、卷二第55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36110年11月23日收據(門診)-身心內科00000000收據影本費5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41、425頁、卷二第51頁駁回,就診科別無法證明必要性,不得請求。37110年11月24日收據(門診)-復健科000000005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43、427頁、卷二第51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38110年12月7日收據(門診)-復健科000000005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二第45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39110年12月9日收據(門診)-復健科000000005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二第49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40110年12月14日收據(門診)-神經外科0000000026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二第45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41110年12月14日收據(門診)-神經外科00000000X光片複製費20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二第47頁准許,為原告舉證之必要花費。42110年12月14日收據(門診)-復健科000000005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二第49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43111年5月19日收據(門診)-一般外科000000005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二第41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總計109年1月8日至110年11月18日收費證明(門住)17,339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193、405頁無法判斷就診科別及無法證明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總計109年1月8日至110年10月29日收費證明(門住)16,574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一第243頁上、卷二第43頁無法判斷就診科別及無法證明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總計109年1月8日至111年5月19日收費證明(門住)18,049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二第41頁無法判斷就診科別及無法證明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18,040元澄清平等本院卷二第95頁44109年12月3日掛號費收據0042-150元行願中醫診所(下稱行願中醫)附民卷第35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包含於編號55。45109年12月8日掛號費收據0042-2100元行願中醫附民卷第35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包含於編號55。46109年12月22日掛號費收據0042-3100元行願中醫附民卷第35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包含於編號55。47109年12月31日掛號費收據0042-4100元行願中醫附民卷第35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包含於編號55。48110年1月5日掛號費收據0001-150元行願中醫附民卷第35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包含於編號55。49110年1月25日掛號費收據0001-2100元行願中醫附民卷第36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包含於編號55。50110年1月26日掛號費收據0001-3100元行願中醫附民卷第36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包含於編號55。51110年4月14日掛號費收據0006-150元行願中醫附民卷第36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包含於編號55。52110年4月16日掛號費收據0006-2100元行願中醫附民卷第36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包含於編號55。53110年4月17日掛號費收據0006-3100元行願中醫附民卷第36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包含於編號55。54110年4月19日掛號費收據0006-4100元行願中醫附民卷第36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包含於編號55。55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1月16日費用明細收據7,470元行願中醫本院卷一第247至249、461至463頁,卷二第29、31頁,與編號44至54部分有重疊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56110年11月17日診斷書收據100元行願中醫本院卷一第245頁前卷二第27頁原告未請求原告請求行願中醫7,470元本院卷二第95頁准許,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57109年5月26日收據(植牙)220,000元慶美牙醫診所本院卷一第251、397頁、卷二第37頁原告未請求58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420,000元慶美牙醫診所本院卷一第253、395頁、卷二第35頁植牙費用已繳編號57原告未請求59110年12月10日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骨科36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84頁原告未請求60110年8月2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08元林森醫院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未請求61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本院卷二第95頁過高,僅准20,000元原告共請求325,510元本院卷二第95頁本院共准許40,347元(計算式:12,877+7,470+20,000=40,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