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逸弘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52號、第377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1852號、112年度偵字第86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己○○原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1年
2月22日3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167公里200公尺南向路肩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精神不濟而失控撞及外側護欄致車輛翻覆,車內之乘客丁○○因而受有軀幹鈍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己○○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7、8日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中看到「提供1個帳戶供轉帳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廣告內容,遂與對方聯繫並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高鐵臺中烏日站置物櫃、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3352卷第17至20、145至146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352卷第21至24、117頁),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352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3352卷第3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33352卷第4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33352卷第4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33352卷第55至6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33352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33352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33352卷第73至74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33352卷第8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見偵33352卷第8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查處交通事故重大損壞車輛通報單(見偵33352卷第87至89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偵33352卷第107至10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氣雖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然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33352卷第73頁),故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失控撞及外側護欄而翻車,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丁○○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受有軀幹鈍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並於案發當日5時46分許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33352卷第29、85頁),是其於案發當時,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4.依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4頁),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852卷第43至51頁)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匯入使用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3.刑之加重及減輕:①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件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丁○○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
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33352卷第81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之存匯提領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刑之減輕: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51852號(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659號(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汽車上
路,且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失控撞及外側護欄而翻車,造成其所搭載之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之情;又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倘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任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可責難性較小;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但未能與告訴人丁○○、庚○○及被害人辛○○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見金訴卷第51至55、59至61、65、73至74頁,金簡卷);又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有外公、外婆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所處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4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
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戊○○(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9分許)起,假冒為府中棧精品旅社業者,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其誤為重複訂房,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存款,詳右述)。111年5月9日21時42分許,存款29,985元(另15元為手續費,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⑴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偵37735卷第41至46頁)⑵告訴人戊○○提出之資料①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735卷第55至57頁)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7735卷第59頁)③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偵37735卷第61頁)2庚○○(有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20時39分許起,假冒為群策翡翠灣溫泉飯店業者,撥打電話予庚○○,向庚○○佯稱其有訂房刷卡紀錄,可能係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系爭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1年5月9日21時42分許,匯款49,989元⑵111年5月9日21時49分許,匯款43,987元⑴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述(偵51852卷第23至27頁)⑵告訴人庚○○提出及報案之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帳戶明細頁面翻拍照片(偵51852卷第29頁)②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偵51852卷第3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852卷第39至40頁)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852卷第41至42頁)3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21時7分許起,假冒為私客創旅業者,撥打電話予辛○○,向辛○○佯稱其訂房系統有誤,多訂1筆訂單,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詳右述)。111年5月9日21時50分許,匯款14,001元⑴被害人辛○○警詢之指述(偵8659卷第17至19頁)⑵被害人辛○○提出及報案之資料①帳戶個資檢視(偵8659卷第33頁)②臺幣活存明細及轉帳頁面截圖(偵8659卷第47頁)③通話詳細資訊頁面截圖(偵8659卷第47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59卷第49至50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59卷第51至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