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瑾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秀瑾因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稱A建物)為其已故父母過往之住處乃時常前往,因見居住於隔壁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B建物)之住戶 葉祥崇 將石頭、廣告招牌、盆栽土等雜物放置在緊鄰B建物之防火巷,而認葉祥崇此舉恐危害居住安全,遂對葉祥崇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防火巷,並將該車停放在A建物後,於該日凌晨0時29分許至凌晨0時37分許之期間,2次持自機車行所購得之機油步行至該防火巷,而對B建物之牆壁外牆、鐵窗潑灑機油,復於該日凌晨4時57分許至凌晨
5時15分許之期間,自A建物樓上朝該防火巷丟擲以不詳方式所點燃之報紙、衛生紙,以此手法暗示將加害於葉祥崇之生命、身體、財產。嗣葉祥崇於該日凌晨0時32分許聽聞該防火巷發出聲響而外出查看時,發現B建物之牆壁外牆、鐵窗遭潑灑機油乃報警處理,迨其於該日凌晨5時50分許至該防火巷欲清理機油時,見該防火巷內有燃燒過後之報紙、衛生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遂又報警處理。
㈡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建物後,於該日下午1時47分許,持自機車行所購得之機油步行至該防火巷,並對葉祥崇放在該防火巷內之隔板、垃圾桶等物潑灑機油後離去,復於該日下午1時50分許,再次步行至該防火巷潑灑機油,且以不詳方式燃燒該處之樹葉,以此手法暗示將加害於葉祥崇之生命、身體、財產,其後於該日下午4時36分許,持手機朝防火巷做出拍攝之動作。嗣葉祥崇於該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該防火巷內遺留有樹葉燃燒過後之灰燼,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故報警處理。
二、警方接獲葉祥崇之報案後,即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祥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秀瑾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監視器攝得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出現在該防火巷一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覺得在該防火巷放置物品會造成危險,我覺得這樣不妥,我有請里長去跟葉祥崇溝通,但沒有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我想不起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行為,我沒有想要恐嚇對方,我忘了機油從何而來,因為我吃安眠藥吃了20幾年,我吃藥以後會夢遊、常常忘記事情,隔天也想不起來怎麼會有這個狀況發生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時搭乘
計程車前往其已故父母過往之住處即A建物,因見居住於隔壁即B建物之告訴人葉祥崇將石頭、廣告招牌、盆栽土等雜物放置在B建物後方之防火巷,而認此舉會造成危險、有所不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內容,被告於111年6月
2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行經該防火巷,並將該部機車停放在A建物後,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29分許至凌晨0
時37分許之期間,2次持機油步行至該防火巷,而對B建物之牆壁外牆、鐵窗潑灑機油,復於同年月2日凌晨4時57分許至凌晨5時15分許之期間,自A建物樓上朝該防火巷丟擲以不詳方式所點燃之報紙、衛生紙;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內容,被告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該部機車前往A建物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持機油步行至該防火巷,並對告訴人放在該防火巷內之隔板、垃圾桶等物潑灑機油後離去,復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再次步行至該防火巷潑灑機油,且以不詳方式燃燒該處之樹葉,其後於該日下午4時36分許,持手機朝該防火巷做出拍攝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8、157至161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祥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3、25至29、31至35、37至39、157至161頁),並有現場相關位置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行紀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3、45、47至81、87至97、101至111、113、115至137、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證人葉祥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2日凌晨0時3
2分許在我的住家2樓睡覺,當時我聽到我住家後面的防火巷有響聲,所以下至1樓廚房並打開住家後門進到後面的防火巷,就發現防火巷遭人潑灑機油,我就馬上報警處理,後來於同年月2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我的住家2樓睡覺,我當時下至1樓廚房後面防火巷要清理時,就發現有燒過的報紙及衛生紙,且在桶子裡亦被人潑灑汽油或機油等物質,疑似企圖要燒毀我的住家,使我心生畏懼,另外我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住家後面的防火巷遭人潑灑機油,且在現場有遺留燃燒過後的灰燼,故馬上報警處理,後經我觀看鄰居提供的監視器畫面,發現有名婦女於同年月10日下午1
時55分許到該防火巷,疑似拿機油瓶潑灑地板、牆壁及隔板,之後手持容易著火的物品到現場,疑似有縱火的企圖,使我感到很害怕,故至派出所報案,該名婦女與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至上址並拿手機拍攝之婦女,及於同年月
2日潑灑機油之婦女看起來是同一人等語(偵卷第21、27、3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坦言該防火巷都被證人葉祥崇堆積石頭、廣告招牌、盆栽土等雜物而堵塞通道,之前向里長反應,但沒有用,才會倒機油提醒證人葉祥崇不要將防火巷堵住,機油係其至機車行買來的乙節相符(偵卷第17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3、45、47至81、87至97頁)。另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當時留有一頭短髮且身形微胖之婦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對B建物之牆壁外牆、鐵窗潑灑機油,並從A建物樓上往下丟擲點燃之報紙、衛生紙,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對放在該防火巷內之隔板、垃圾桶等物潑灑機油,且在該處點燃樹葉、持手機朝該防火巷做出拍攝之動作;而警方據報到場後,果在該防火巷發現地面、B建物之牆壁外牆、鐵窗有遭潑灑機油情形,且留有未完全燃燒殆盡之報紙、衛生紙,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憑(偵卷第83至87、91至97、107至111頁),足徵證人葉祥崇前揭指訴情節尚非無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屬有據,應可採信。遑論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認其即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留有一頭短髮且身形微胖之婦人。準此,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為前述潑灑機油、自高處丟下點燃之報紙等物、在該防火巷燃燒樹葉等行為,殆無疑義。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是我,但我忘了機油從何而來,也想不起來我有沒有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行為等語(偵卷第159、160頁),顯與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不盡相符,無足為採。
㈢至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我吃安眠藥吃了20幾年,我
吃藥以後會斷片、夢遊、常常忘記事情,隔天也想不起來怎麼會有這個狀況發生,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如監視器所拍攝到的這樣做,真的沒有印象我有做這件事云云(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學影像部檢查須知、神經心理檢查通知單、腦波檢查通知單、預約回診單等為據(偵卷第165至185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被告不僅數度步行進出該防火巷,並完成潑灑機油之行為,且能於不詳處所引燃報紙、衛生紙後,再自A建物樓上將起火之報紙、衛生紙往下朝該防火巷丟擲,而完成一連串之細膩舉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除亦有數次步行進出該防火巷、潑灑機油之行為外,尚且在該防火巷點燃樹葉後予以離去,其後更返回該防火巷並持手機對該防火巷做出拍攝動作,是由上開情形觀之,輔以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過程中,未見有行車不穩、步伐混亂情形,且點燃報紙、衛生紙、樹葉等舉措,乃屬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成,殊難想像處於夢遊狀態之被告竟可依序為前開各個舉動。況且,被告尚能就本案接受調查,並於警員詢問為何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時,述說其為該等行為之緣由,並向警方表示機油是從機車行所購得(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神智不清之狀態。衡以,被告並未舉出其於上開時段確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之證據佐憑,已難逕認被告前揭所陳可採;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吃藥通常都是晚上吃,白天不會吃等語(本院卷第53頁),對照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係於111年6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潑灑機油,並於該日下午1時50分許再次潑灑機油及以不詳方式燃燒該處之樹葉,苟若被告確有如其所辯於夜間服用安眠藥、精神科藥物,且該藥物有使其斷片、夢遊之情,則該藥物之效用、副作用是否可自昨日晚間延續至隔日下午,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該日下午4時36分許又至該防火巷,且做出持手機拍攝之動作,應係有意為之,則被告以其服用藥物為由而稱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云云,即屬可議。從而,被告行為時應無精神恍惚、影響其判斷力或不知自己正從事何種行為等情,是其所為服用安眠藥、精神科藥物,致其不知做出何種行為之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同此結論)。被告明知該防火巷緊鄰證人葉祥崇所居住之B建物,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分別對B建物之牆壁外牆、鐵窗,及放在該防火巷內之隔板、垃圾桶等物潑灑機油,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徵被告尋釁、恐嚇之意味甚濃;尤其被告潑灑機油後,更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自高處將引燃之報紙、衛生紙往下丟入該防火巷中,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在該防火巷內燃燒樹葉,而暗指一旦點燃火苗或使機油接近火源,非但證人葉祥崇之住所可能因此遭受祝融之災,使證人葉祥崇受有財物損失,且證人葉祥崇之性命亦有受害之危險,因被告此2次所為皆已侵犯私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核心領域,顯具有針對性,且與死亡意象產生連結,復寓有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涵,是被告上開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由證人葉祥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2日發現住家後面的防火巷遭人潑灑機油,使我感到很害怕、心生畏懼,所以來派出所提告,且因於111年6月10日又發生防火巷遭人潑灑機油,並持容易著火的物品到場,疑似有縱火企圖,使我感到很害怕,而且很不安寧等語(偵卷第19、21、31、33頁),亦足證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防火巷都被葉祥崇堆積物品(石頭、廣告招牌、盆栽土等雜物)堵塞,之前我有跟里長反應,但沒有用,才會倒機油提醒他們不要將防火巷堵住,我有請里長去跟他們講,但他們都沒改善,而且越來越嚴重等語(偵卷第17、18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已因防火巷使用問題對證人葉祥崇心生怨隙,被告亦有藉由潑灑機油後丟擲引燃之報紙、衛生紙、在防火巷內燃燒樹葉舉動以圖恐嚇之動機。何況被告係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施以上開舉動,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並綜合被告前揭作為之主觀意思及一般社會通念之具體意涵,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證人葉祥崇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證人葉祥崇深感畏怖而有不安全感,彰彰甚明。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應構成刑法第3
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葉祥崇於偵查期間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過程,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潑灑機油、丟落著火之報紙、衛生紙、點燃樹葉等行為時,證人葉祥崇均未在場,而係事後發現遭人潑灑機油,且於清理時方見現場遺留燃燒後之報紙、衛生紙、樹葉,實難率認證人葉祥崇已因此感到生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成立強制未遂罪嫌,其所持法律見解,容非允當,無以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均係犯強制未遂罪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情節非屬強制犯行,而係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強制未遂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46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2次持機油步行至該防火巷予以潑灑後,自A建物樓上朝該防火巷丟擲點燃之報紙、衛生紙,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亦2次持機油步行至該防火巷進行潑灑,並有在該處燃燒樹葉之行為,其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從而,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均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截然可分,情節有異,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鄰居相處問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而對證人葉祥崇之住處外牆、鐵窗及緊鄰該住處之防火巷潑灑機油,再將燃燒中之物品丟入防火巷內或在防火巷燃燒樹葉,致使證人葉祥崇因而心生畏懼致惶恐不安,且影響鄰里間之住居安全,被告所為實屬可議,並不足取;又被告所為對居家安全、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震撼及破壞,若稍有不慎恐引發火災,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葉祥崇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佐以 ,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勞保退休金生活、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犯罪時間、法益受侵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王秀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王秀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