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哲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粘哲誌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粘哲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未供出本案具體毒品來源,因而未查獲上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依法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境小康(見毒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被告粘哲誌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哲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鑑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12年10月23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哲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郭進昌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石珈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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