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咪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咪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92號被告陳咪咪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咪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博源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地瓜1個、口罩1盒、白葡萄1盒及百香果1袋(價值合計新臺幣720元)等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付款,旋乘坐不知情之配偶 金家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嗣該門市店長 吳碧梅 盤點商品數量發現短缺,復調閱超商監視器影像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咪咪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碧梅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車輛照片1張、失竊商品明細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坦承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自行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建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且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