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37分許至上午11時11分許之間,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家樂福新店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家福公司所有放置於該賣場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所竊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家福公司員工清點貨架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家福公司委託 黃美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調院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黃美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調院偵卷第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每日損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造成家福公司之財產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竊之新港奉天宮 金虎爺 積木組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所示新港奉天宮金虎爺積木組已發還被害人外,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從而,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價值1新港奉天宮金虎爺積木組1盒新臺幣(下同)688元2呂滋養韌髮洗髮精(扁塌無力髮專用)1罐335元3呂滋養韌髮洗髮精(油性頭皮適用)1罐335元4鮮肉粽-鼎泰豐禮盒1盒500元5龍眼1盒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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