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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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謝清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①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日、②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③一一二年二月九日三度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借款期間分別①自一一0年九月十日起至一一七年九月十日止共七年、②自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共六年、③一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一一八年二月九日止共六年,利息①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二‧0九機動計算、②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四‧五九機動計算、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二‧五九機動計算,均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兩造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立契約變更同意書,合意變更第①筆借款自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二月十日止期間,第②筆借款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期間,第③筆借款自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十二月九日止期間,均僅按期付息,期滿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第①筆借款僅依約清償至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一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就第②筆借款僅依約清償至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違約金,就第③筆借款僅依約清償至一一三年一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部分第十條固記載:「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二四、三八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至為荒謬;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江柏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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