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聲請人 陶秀貞 相對人 陶老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陶老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陶秀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陶老卓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陶秀貞係相對人陶老卓之女,相對人因罹患老期器質性精神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陶老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陶老卓,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大致上能正確回應,惟對於簡單計算問題偶而錯誤,目前能自行活動等情無誤;並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8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
「 陶員 因罹患失智症,有情緒、行為及認知功能障礙,於本院診斷及治療中。陶員於鑑定時意識清楚,行動較緩慢,無法維持社交禮儀,注意力無法集中,話多會自說自話,有時需限制其說話才能進行會談,陶員鄉音重較難理解其語言表達意思,情緒有時較激動,陶員之短期記憶有重大困難,有時有虛談現象,但對地點及人物之定向感尚可。根據陶員之女兒表示,陶員目前與女兒同住,日常生活尚能自理,陶員可自行進食,可自行穿衣及洗澡,但陶員未使用手機及信用卡。由以上陶員之病情判斷,陶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2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陶老卓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再者,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陶老卓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陶秀貞為相對人之女,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並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生活,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此外,相對人於接受鑑定時亦已陳明:假設醫生認定伊應受輔助宣告,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幫忙伊決定事情等語(見本院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陶秀貞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陶秀貞為受輔助宣告人陶老卓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