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05號原告 陳呂騏 被告 陳雪花 (TJHINSIETF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印尼國人民陳雪花(TJHI
NSIETFA)於民國100年9月16日在印尼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101年1月2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旋於同年月26日藉口探親返回印尼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公證結婚證書、聲明書暨其中譯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5月22日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茂富 已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被告於101年1月20日搭機來台與我們同住,第二天就吵著要匯錢台幣2千元回印尼,當時剛好春節年假,郵局沒開,被告就怪我們不寄錢回印尼,當天晚上被告就哭哭啼啼,說她父親罹患癌症住在加護病房,要趕回去看父親,後來我訂機票讓被告回去看爸爸,後來被告於101年1月26日就搭機回印尼,並將全部物品帶回印尼,原本被告說要回去一星期就會回來台灣,預計101年2月5日回來台灣,但被告結果就沒有再回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也聯絡不上她。」、「(問:當時有無要求被告必須工作償還夫家結婚費用?)沒有,當時被告還說一定會回國。」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101年1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1年7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原本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可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境內無誤,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26日離家出境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1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