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海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2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龍海雄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龍海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龍海雄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擺設「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具1台,其玩法係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具後再依電子遊戲機所設定之射悻方法押注,如中注能獲取倍數之積分,如未中注,所投入之代幣悉歸龍海雄獲得。嗣於100年1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台、IC板1塊及賭資2,520元;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龍海雄之供述、證人 李家康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9張、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IC板1塊、賭資2,520元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員警於100年1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段○○○號,查獲「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具1台等情,業據證人即李家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重諭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簡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扣案之機台1台、IC板1塊、賭資2,520元、賭博性電玩照片1張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50頁),固堪認定。惟此等證據僅足認定員警有於上開時、地查獲「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具1台之事實,至該電子遊戲機具是否為被告龍海雄所擺設,尚非無疑。
㈡觀之證人李家康於第一次警詢時證述:伊不清楚該電子遊戲
機具係何人所有,伊於100年1月20日21時許巡視外籍勞工宿舍時發現該電子遊戲機具時,宿舍外籍勞工告知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撥打該門號均無人接聽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據此,證人李家康既已證述伊於該電子遊戲機具擺放時並未在場,且伊不清楚該電子遊戲機具係何人所有等語明確,是其轉述自宿舍外籍勞工乙節,亦即,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真為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具之人所使用,其可信性即非無疑。再者,證人李家康於第二次警詢時雖有指認被告龍海雄為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具之人,並證述:伊第一次警詢時未能向員警說明為被告龍海雄所擺設之原因,是因為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無人接聽,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龍海雄,但伊於員警查獲之隔日有連絡到被告龍海雄,被告龍海雄向伊稱該電子遊戲機具為其所擺設乙節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惟參以證人黃重諭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述:李家康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稱不知道該電子遊戲機具為何人擺設,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一到警局就說要指認該電子遊戲機具為何人擺設,而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李家康均有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但均未撥通,伊當天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亦未撥通,第二次使用公共電話撥打,也是沒有通等語在卷(見簡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咸認證人李家康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證人黃重諭於製作李家康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均未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絡至被告龍海雄等情,至堪明確,是其所述伊有於員警查獲之隔日有連絡到被告龍海雄乙節,實屬可疑。此外,經本院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料,該行動電話門號自96年8月6日起至10
0年9月29日間,申登人為 謝慶 華,帳單寄送地址為申登人 謝慶華 之戶籍地址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1頁),均查無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龍海雄有何關連,亦徵證人李家康於第二次警詢時所述有於員警查獲之隔日連絡到被告龍海雄乙節,非但僅為證人李家康之單一證述,而為被告所否認,甚且亦無相關之通聯紀錄足資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要認證人李家康於第二次警詢時所述有於員警查獲之隔日連絡到被告龍海雄乙節,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龍海雄固曾於偵查中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為伊所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被告龍海雄亦迭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辯稱:伊從來都沒有使用過該行動電話門號,伊不認識謝慶華,也沒有跟謝慶借過手機,伊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是伊現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係伊女友 吳綵晴 ,伊於偵查中承認是因為伊沒有在記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一時誤認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伊女友幫伊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等語明確(見簡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
102頁至第103頁,易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經查,本院於101年8月6日勘驗被告龍海雄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龍海雄於偵查中回答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伊所使用之問題時,似未經思考而倉促回答,且有強調該門號使用至被通緝為止等情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簡字卷第
102頁至第103頁),足認其所辯稱一時誤認該行動電話門號是伊女友幫伊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乙節,應非虛妄。復且,本院亦於同日勘驗被告龍海雄寄存在法務部宜蘭監獄之行動電話,即被告龍海雄於偵查中強調使用至被通緝為止之行動電話,勘驗結果顯示:該行動電話內含SIM卡2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據(見簡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再以上開SIM卡之序號為查詢條件,查詢結果顯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分別為 吳麗綺 、吳綵晴,帳單地址均為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等情,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據(見簡字卷第97頁),益證被告所述伊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0000-000-000號,而係伊女友幫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況被告龍海雄對己身之其他犯行已多所承認,實無迴避本案犯罪事實之虞,其所述相較於證人即查獲地點之外勞宿舍管理人員李家康之證詞,被告龍海雄所述之可信性顯然更高。
㈣承前所述,證人李家康於警詢時證述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
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人所使用,已非無疑,況證人李家康於第二次警詢時所述有於員警查獲之隔日連絡到被告龍海雄乙節,亦難採信,要認證人李家康指認被告龍海雄為擺設該電子遊戲機具之人等情,並無可採。此外,本院於同日勘驗被告龍海雄之行動電話,連絡簿內並無證人李家康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無與該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等情,此亦有該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復經查訪該查獲地點已無了解此案之人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7月16日園警分刑字第1014020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足佐(見簡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龍海雄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龍海雄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