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淡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淡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淡海於民國100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99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某處,拾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楊淡海因竊盜案件,為警於100年7月4日緝獲,並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物品中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查悉前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楊淡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得生、張靜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太炎、黃宏亮、 邱國助 、 撒光漢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㈦扣押物品照片4張。
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5月15日
(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362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8日101家福法字第2012051801號函1份。
㈩高雄市立圖書館101年5月28日高市圖高市文化字第10170255700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鼎鼎(營)字第101050號函及函附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拾獲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侵占各該被害人之物品價值雖非鉅,惟被害人亦須勞費掛失或申請補發,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略以:被告楊淡海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威寶電信股份限公司SIM卡2張,
申請人分別為 洪仲慶 、 杜氏水 ,此有威寶電信股份限公司查詢申請人資料、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26、72-74頁),然經本院依法傳訊洪仲慶到庭作證,洪仲慶並未遵期到庭,本院再囑託拘提亦未拘獲,此有本院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8月2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1718438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卷㈡第31頁);另杜氏水則業已於101年
4月10日出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6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10092830號函及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附卷為憑(參本院卷㈠第76-77頁)。是本件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洪仲慶、杜氏水所申請之SIM卡2張,係洪仲慶、杜氏水遺失或離其等所持有之物。
㈡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統一超商SIM卡1張,申請人為 王文佐
,此統一超商查詢申請人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9頁),而證人王文佐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該門號SIM卡係其以其名義申辦後,交由其公司之師傅使用,然該師傅已過世,伊並未聽聞該師傅提及門號SIM卡遺失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㈠第113頁),是依現存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該SIM卡1張係屬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㈢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中華電信SIM卡1張,申請人為 楊文志
,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函及函附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而證人楊文志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並未申請上開門號
SIM卡使用,但伊係被告胞妹 楊瑞雲 之前男友,伊與楊瑞雲交往期間,楊瑞雲、被告均未曾向伊表示欲以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伊認為可能是楊瑞雲以伊名義申辦電話給被告使用等情明確在卷(參本院卷㈠第134-135頁),可見上開SIM卡1張顯非證人楊文志遺失或離其等所持有之物甚明。
㈣綜前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有人欄記載「不詳」,顯未就各該物品係屬何被害人所遺失者提出證據證明,其舉證難謂已足。而本院雖已查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申請人,惟經調查結果,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係各該持用人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已詳如前述,是應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遺失時間、地點│├──┼───────────┼────┼────────┤│一│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文化中│張太炎│不詳│││心圖書館借閱證1張│││├──┼───────────┼────┼────────┤│二│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卡│黃宏亮│不詳│││號:0000-0000-0000-000│││││4)1張│││├──┼───────────┼────┼────────┤│三│台灣大哥大SIM卡(卡號│陳得生│100年5月3日中│││:0000000000000)1張││午某時、臺北市萬│││○○○區○○街「世界│││││運動健身中心」│├──┼───────────┼────┼────────┤│四│台灣大哥大SIM卡(卡號│張靜怡│100年5月間某日│││:0000000000000)1張││、地點不詳│├──┼───────────┼────┼────────┤│五│太平洋SOGO快樂購集點卡│ 李明娥 │不詳│││(卡號:000-0000-0000-│││││7635-7)1張│││├──┼───────────┼────┼────────┤│六│家樂福好康卡(卡號:63│邱國助│不詳│││00000000000000)1張││││││││├──┼───────────┼────┼────────┤│七│家樂福好康卡(卡號:63│撒光漢│不詳│││00000000000000)1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一│威寶電信SIM卡(卡號:│洪仲慶│無證據證明遺失、│││000000000000000)1張││失竊│├──┼───────────┼────┼────────┤│二│威寶電信SIM卡(卡號:│杜氏水│無證據證明遺失、│││000000000000000)1張││失竊│├──┼───────────┼────┼────────┤│三│統一超商SIM卡(卡號:│王文佐│無證據證明遺失、│││000000000000000)1張││失竊│├──┼───────────┼────┼────────┤│四│中華電信SIM卡(卡號:│楊文志│遭他人冒用申辦│││22E091U649940)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