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志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34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即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前案核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認被告無須依上揭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又被告與不詳男子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不詳男子2人,以持刀方式攻擊被害人即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四指創傷性截肢、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大腿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頭皮、背部撕裂傷、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仍須就診治療,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71頁),暨告訴人表示被告須就和解筆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須給付1萬元),才願意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卷第277頁訊問筆錄),惟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僅給付1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