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盛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盛夫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地下停車場駛出之際,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時,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上址之路外駛入道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道路,適有 許智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智凱受有雙膝擦傷挫傷、右腕、右小腿、右踝擦傷等傷害。嗣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許智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智凱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