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80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樓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
       蔡忠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為限,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固定利
率計息,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
款截止日之翌日(21日)直接計入借款人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遲延利息改依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0月27日止之本息外,
其餘部分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攤還型)及其他約定條款、交易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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