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以本
院96年度桃補字第48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
,該裁定先後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付與其住所處同居人、及
同年10月18日付與其居所處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
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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