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
)意旨所載,原告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而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簽訂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9條
已約定,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就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公
司(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路○○
○號,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