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總毛重零點伍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振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釋放出所,又再多次施用,嗣於一0五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五九二及簡字四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七月,於一0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六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經警於翌(七)日持採驗尿液通知單至其上址住處時,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而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包(總毛重0‧五三一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並於警員尚不知其涉案前,供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游振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㈤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包及吸食器一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四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併與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七月確定,於一0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於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時、地,嗣並接受本案審判,要符自首之例,併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涉犯毒品案件紀錄之素行,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首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包(總毛重0.五三一五公克),係屬違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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