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證據分別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被告所犯罪名誤載為業務過失傷害罪,應更正為過失傷害罪。
(二)證據補充「被告吳建利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6年2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6年6月26日室覆字第106006973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吳建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撞及同向前行、由告訴人 黃世雄 騎乘之自行車,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以課責,另考量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雙方所涉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及其自述:我是大學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小五、一個國二。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現在擔任五金材料之業務,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但每月有2萬1千多元的房貸費用(房貸約200萬元尚未清償)、小孩學費及安親費約1萬元需負擔。太太沒有在工作。我另外有信用卡借款,及向友人借款,總計3、40萬元,且每年需繳付家人保險金約12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9號被告吳建利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居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利於民國105年7月7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柏油路面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世雄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址,疏未注意應在慢車道上靠右側行駛而向左偏行,吳建利見狀閃避不及,不慎自後方撞及同向前行之黃世雄,致黃世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併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並右側氣胸、右鎖骨骨折及多處挫擦傷(雙手肘、左食指、左肩、左腳踝)並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嗣吳建利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世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利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偵查中之供述。│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世雄所騎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由告訴人│││表一二-1、現場照片18│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為本件車禍│││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之肇事主因。│││片4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7日彰││││鑑字第1060000274號鑑││││定意見書等││├──┼──────────┼──────────────┤│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吳建利與告訴人黃世雄對於車禍發生當時為同向行駛於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1段,嗣被告自後方撞及同向前行之告訴人乙節均無爭議,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被告自小客車停止、告訴人自行車倒下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地點在被告與告訴人之同向車道上,堪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同向前行之告訴人。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車禍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