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92號
第816號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家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106年度偵字第5386、6244號),均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桂格黑十殼牛奶燕麥片壹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件、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又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又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桂格黑十殼牛奶燕麥片一箱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格黑十殼牛奶燕麥片1箱。另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9時3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3月8日9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6年2月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於106年3月8日9時30分許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內,於96小時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於106年3月8日9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被告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11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加以追訴處罰,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亦當依上開決議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86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5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由乙○○所管理之「萬安宮」,見該處宮廟供奉之神像上掛有金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爬上神桌後,以一腳踩神桌、一腳踩後桌之方式,正著手欲竊取金牌,甫被正在休息室內看監視器螢幕之乙○○發現,並從休息室跑出來對甲○○喊「你要做什麼」,並一眼認出即係平日綽號「賊 阿和 」之人,甲○○知事跡敗露立即跳下神桌逃跑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宮廟等情,然否認有何竊盜之意圖與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要去參拜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當時被告正係一腳踏上神桌、一腳踏在後面桌上,顯非伊所辯稱係在近看神像等情,復告訴人指述當時被告正欲伸手竊取神像上金牌等情歷歷,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雖指有一尊神像之金牌遭竊,然警方並未從被告住處或身上扣得任何告訴人所指遭竊之物品,在無積極事證下,尚難認定被告業已為竊盜既遂犯行。此外復有告訴人指認相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報案三聯單、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44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於106年5月29日上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王照 之住宅前,見該處大門關著且未上鎖,竟未得王照及居住在內孫女 蔡芷緁 等人之允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無故推開大門鐵門後直接進入屋內。
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再度騎乘上揭機車,前往王照平日所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家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內並著手搜刮財物,嗣僅發現1箱王照所有之『桂格黑十殼牛奶燕麥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0元),遂承上加重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箱燕麥片,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照、蔡芷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一1部分,固不否認有進去該屋內,然辯稱係因喊叫人無人應答後,才進去找人云云;事實一2部分,則辯稱伊以為拿的是牛奶,後來發現係咖啡粉,遂於離開門口前予以丟棄云云,惟查,就事實一1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未得該處住戶允許而入內之情;就事實一2部分,亦不否認有拿走該箱食品,僅辯稱原以為係牛奶,後發現係咖啡粉後隨即丟棄云云,然被告拿走該箱燕麥片是係事實,且卷內無資料顯示被告有其所謂在出門前再丟棄該箱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有叫人」「拿錯了有在門口丟棄」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復有告訴人王照、蔡芷緁2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暨復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5月29日)及4張(5月31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桂格黑十殼燕麥網路列印相片1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物在卷可按,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就事實一2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2、上揭兩罪,犯意不同、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一1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雖被害人王照與蔡芷緁指述被告有行竊金錢云云,然遍覆全卷並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亦予以否認,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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