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告 陳炳鎽 兼訴訟代理人 詹美瑤 被告 許方騰
陳 欣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欣佑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陳欣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欣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41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緣訴外人 陳智德 於民國(下同)105年05月03日17時4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080-U7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鹿港幹AB32號電桿前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 張紋豪 因此死亡。前述交通事故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訴外人陳智德發生上開事故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炳鎽、詹美瑤為訴外人陳智德之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陳炳鎽、詹美瑤應負連帶責任。又事故時訴外人陳智德受僱於相對人陳欣佑、 許芳騰 ,依民法第187條規定相對人陳欣佑、許芳騰應負連帶責任。
(三)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張紋豪死亡,堪認屬侵害受害人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著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受害人張紋豪遺屬補償金1,000,410元,即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連帶償還上述補償金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許方騰與被告陳欣佑係合夥關係,應該負僱用人責任,陳欣佑在偵查庭中已說過,這點許方騰也沒有否認,陳智德父母即被告陳炳鎽、詹美瑤也都知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於伊等是合夥關係已有詳細說明,許方騰既已將系爭車輛移交給陳欣佑用及保管,所以許方騰住院期間沒有指揮監督,並不影響其合夥人的身分,一般員工不可能把車子借給公司使用,何況是在其本人不在的情況下,合夥只要有實質關係即可,不一定要有形式的契約,且系爭車輛是許方騰父親的,可以證明是許方騰提供的,故許方騰應為合夥人。
(五)訴外人 陳智徳 並非是第一天工作,且其與父母住在一起,所以其父母即被告陳炳鎽、詹美瑤無無法監督之狀況,至於陳智德與死者張紋豪是屬於內部關係,故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炳鎽、詹美瑤部分:⑴被告詹美瑤是在被陳欣佑那邊上班,伊不知道陳欣佑把鑰
匙拿給訴外人陳智德及死者張紋豪開,是陳欣佑給的,伊真不知道,且陳智德未滿十八歲,為何要拿給他?伊兒子是去上班,是陳欣佑讓他開車,當時是下班時間,當初那台車後輪有個備胎,明知道伊兒子沒有駕照,還讓他去開種車。陳智德上班都是老闆載的,這是他第一次開車,5月3日上班時,伊等才知道陳智德載他同事上班,因為前一天他很晚才回來。
⑵伊等固為陳智德之法定代理人,自小即教導陳智德遵守交
通規則,未有駕照即不得上路駕駛,陳智德於事發時年僅十六歲,未有駕駛執照,被告等從未見陳智德有任何駕駛汽車之行為。
⑶陳智德於105年年初起受僱於人力派遣公司,係從事技術
作業等職,均經伊等事前瞭解,並非從事駕駛車輛之工作,是伊等明知陳智德於事故發生時年僅十六歲,未有駕駛執照,不可能會駕駛汽車,對陳智德前往工作時僱主陳欣佑會將車輛交由陳智德,指示陳智德駕駛車輛之行為,均無從得知,更難以預料,陳智德既已離開伊等之監督支配控制下,移至僱主之工作場域,均難想像伊等要如何監督未駕駛執照之陳智德,從事與工作內容無關之駕駛行為?是以伊等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並未疏懈,對本件陳智德駕車發生事故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退萬步言,縱認伊等對本件事故未盡監督責任,原告起訴
請求1,000,410元,並無理由,因被害人張紋豪為陳智德之同事,明知陳智德係未成年人,未有駕駛執照,仍坐上陳智德駕駛之車輛,並容任陳智德駕駛汽車,應認張紋豪對事故發生應與有過失,伊等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又被告詹美瑤高職畢業,在工廠擔任會計職位,每月領取約29,000元之薪資,被告陳炳鎽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伊等現居住在三合院祖厝內,並無其他經濟來源,對原告請求高達1,000,410元之賠償金額,實難以負荷, 縱鈞院 仍認伊等具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請審酌伊等之經濟狀況,減輕被之賠償責任。
⑸伊等除對事故發生始料未及外,亦同為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父母,被告如何預測陳智德出門上班後,竟會發生重大車禍事故,並從此天人永隔,伊等對愛子之驟逝痛苦不已,原告竟仍向被告等請求高額賠償,實無理由。
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許方騰部分:⑴系爭車輛是被告陳欣佑私自借給訴外人陳智德及死者張紋
豪的,伊並沒有同意,且陳欣佑知道他們是未成年人,為何要借給他們?他們完全沒有經過伊同意,車子是伊父親名字,也沒有跟伊父親講。
⑵伊與陳欣佑並非合夥關係,伊只是受僱人而已,車子也不
是伊在開,縱然車子係伊提供的,也不能證明伊與陳欣佑為合夥關係,且當初發生事情,陳欣佑都把責任歸咎於伊,伊父母也被陳欣佑恐嚇。
⑶車子是伊提供沒錯,但不代表伊就是合夥人,伊也不知道
陳智德開車,當時伊受傷,有醫院證明,伊在住院之前就已經把車鑰匙交給陳欣佑了,伊是陳欣佑人力仲介公司聘請為司機、廠務人員,不是該公司合夥人或股東,被告詹美瑤卻聽信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欣佑片面之詞,直指伊為該公司合夥人,應由詹美瑤及陳欣佑提出契約書面證明,陳智德發生事故前後,伊因肩胛骨開刀,都在家休養治療,所以公司工作調度伊完全不知,一切工作都是陳欣佑負責,陳智德擅自駕駛伊之系爭車輛,未曾告知伊,或得伊同意,陳欣佑擅自將系爭車輛交於未成年人陳智德使用,因而導致車禍身亡,一切責任應由陳欣佑擔當。⑷原告稱不需要契約,那有什麼證據說伊是合夥人,而且當時伊有請假。
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欣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智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害人張紋豪,於前揭時地事故,致受害人張紋豪死亡,經原告給付受害人張紋豪遺屬補償金1,000,4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補償金計算書及匯款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字偵第950
6、9507號偵查卷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系爭車禍相關資料核對屬實,且到庭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被告陳欣佑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陳炳鎽、詹美瑤、許方騰應與被告陳欣佑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000,410元云云,為被告陳炳鎽、詹美瑤、許方騰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而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陳欣佑為訴外人陳智德之僱用人,明知陳智
德為成年人,竟將系爭車輛交由陳智德駕駛,並搭載被害人張紋豪,因而發生事故致張紋豪死亡,被告陳欣佑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證據證明,被告陳欣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理由。
⑵惟原告主張被告陳炳鎽、詹美瑤二人係陳智德之父母,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陳炳鎽、詹美瑤二人否認,辯稱:陳欣佑將系爭車輛交予陳智德駕駛一事,伊等均不知情,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並未疏懈,對本件陳智德駕車發生事故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訴外人陳智德當時係受僱於被告陳欣佑擔任員工,本件系爭車輛係被告陳欣佑交予陳智德駕駛一事,兩造並未爭執,應屬真實,則陳智德既已出外上班,且駕駛車輛非其工作內容,難認被告陳炳鎽、詹美瑤二人對此仍有監督之責,且原告亦不能證明陳智德當時仍在被告陳炳鎽、詹美瑤二人之監督支配範圍,被告二人有何監督疏懈之情事,故被告二人辯稱已善盡監督之責等詞,自屬可採,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陳炳鎽、詹美瑤二人對此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⑶原告復主張被告許方騰亦為人力派遣公司之合夥人,為陳
智德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許方騰否認,辯稱:伊是陳欣佑人力仲介公司聘請為司機、廠務人員,不是該公司合夥人或股東,陳智德發生事故前後,伊因肩胛骨開刀,都在家休養治療,所以公司工作調度伊完全不知,一切工作都是陳欣佑負責,系爭車輛雖是伊的,但陳智德擅自駕駛伊之系爭車輛,未曾告知伊,或得伊同意,陳欣佑擅自將系爭車輛交於未成年人陳智德使用,因而導致車禍身亡,一切責任應由陳欣佑擔當等語;查原告指稱被告許方騰為人力派遣公司合夥人,無非以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被告陳欣佑、詹美瑤於偵卷中之陳述為其依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明載係告訴意旨述稱被告許方騰為人力派遣公司合夥人,非經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而被告陳欣佑、詹美瑤警偵中之陳述未經結證,且為被告否認,自難認有證據能力,況亦無合夥契約或行政機關登記文件等書面證明,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車輛借給給公司即認其為合夥人,故原告主張被告許方騰為人力派遣公司合夥人,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且縱被告許方騰為人力派遣公司合夥人,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因傷住院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屬實在,既被告當時未在公司,復不負責公司營運及員工任用,自難認其有選任或監督不週之情事,況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陳欣佑指示陳智德駕駛系爭車輛一事知情,縱然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提供,仍不得歸責予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欣佑給付1,000,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