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001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陳文生
陳雪玲 陳文進 陳文德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高秀花
王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反訴。按租佃爭議事件,須因當事人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由該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始免收裁判費,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當事人若逕向法院起訴或反訴,縱屬租佃爭議事件,亦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陳高秀花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文生、陳雪玲、陳文進、陳文德各新臺幣(下同)970萬6,612元本息;㈡反訴被告王永富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文生、陳雪玲、陳文進、陳文德各732萬5,699元本息。核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812萬9,244元,【計算式:(970萬6,612元4)+(732萬5,699元4)=6,812萬9,2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萬7,316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限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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