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友煜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昌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以營造工程為營業項目,現因公司營運不順,而積欠往來廠商工程款、材料款及借貸本息,已陷債務不能清償之境。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總共為新臺幣(下同)30,447,634元,資產僅存價值約30,000元之汽車1輛,負債已明顯超過資產甚多,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95年度臺抗字第487號、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又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及依同法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且依目前實務,法院通常選任具有意願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每月報酬約為數萬元不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經營不善,積欠之債務金額總共為30,447,634元,資產僅存價值約30,000元之汽車1輛,負債已明顯超過資產,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1份、債權人清冊暨債權證明文影本1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1份、財產狀況說明書1份、債務人清冊1份為證,觀諸聲請人所提債務人清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有該債權存在,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僅得認聲請人之財產僅有價值約30,000元汽車1輛,其負債總額則為30,447,634元等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聲請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有價值約30,000元汽車1輛,顯不足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宣告破產,徒使其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