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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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銘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銘傑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該道路與馬龍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亦未查看左右車行狀況,即貿然右轉欲進入馬龍潭路,適有 王淑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2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許銘傑因有前揭過失,而不慎與王淑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淑如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骨折之傷害。許銘傑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