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50號聲請人 紀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然查: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其於民國105年、103年度給付總額、財產總額均為0,然於104年度有給付總額15萬268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申辦中低收入戶資格,經大里區公所審定為不符資格,有該公所107年2月23日里區社字第1070005290號函附卷可稽。按訴訟救助之立法理由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甚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而聲請人雖於105年、103年均無收入,然其104年尚有15萬2685元之給付總額,且其於107年1月11日向大里區公所申請為中低收入戶,業經大里區公所審定不符資格,而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大於2萬720元,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向大里區公所申請為中低收入戶時,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大於2萬720元。據此,聲請人當有能力支付3000元之訴訟費用,不致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故而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費用。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