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736號聲請人 高秋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仰惠萍 、 王心怡 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
6號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未釋明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裁定命7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於同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提示日期,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