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告 彭家葳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家葳前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及106年4月27日向其申辦使用信用卡,詎被告逾期未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60萬7,591元及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然查,依兩造所簽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及第5頁反面),顯見雙方已對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依原告請求標的金額及所憑之原因事實可知,本件核非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消費關係,亦非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小額事件。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職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