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聯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聯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1時53分」更正為「20時53分」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已執行完畢,暨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見前案紀錄表所載),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93號被告林聯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聯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居所與友人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食物,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聯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