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武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1日15、16時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與 羅睿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羅武順因傷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輔英醫院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羅武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6mg/dL(即百分之
0.226)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嫌,以104年度偵字第444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4年8月25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該案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無疑,茲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