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證據欄一、增加「本院
108年聲搜字第295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贓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毒,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兼衡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詹宗義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居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宗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5日2
0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11現住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8日
8時37分,為警在同址扣得吸食器1組及斜削吸管1支,並採驗尿液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宗義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斜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