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文發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晚間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臺17線74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右前方 許富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許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張文發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詎張文發於肇事後,知悉其車輛有發生碰撞,對於許富可能因肇事致傷有預見,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 許富之 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依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截錄畫面照片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年7月15日函暨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院勘驗譯文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108年5月31日公布之 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指
出: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本案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已如前述,本案自非屬前開解釋文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前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查,本案被告肇事導致被害人許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勢,被害人於108年1月8日、9日更一度入住加護病房,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並無犯罪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依前開解釋理由意旨,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未就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或肇事逃逸行為人所造成之結果嚴重性等各種不同情形,分別設立輕重差異之刑責,而是不論情節一律科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不可謂為不重。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害人受傷勢幸非甚重,嗣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第35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份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其素行尚可。被告於肇事後未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實屬可議。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因為自己的作為很痛苦,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足認被告顯有悔悟之心;再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花生及玉米,收入不一定,育有1名子女,尚需扶養小孩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及失慮,觸犯刑罰,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經被害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仍應科予一定之負擔,期收緩刑之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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