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82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害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係輕度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及其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58號被告陳文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對面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是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該日晚間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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