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清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4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之友人「 阿志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清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6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5、59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見毒偵卷第3至5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非屬數罪併罰,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滿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自105年8月16日至
108年2月15日止,乙案執行期間則接續自108年2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而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在甲案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自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應加重其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且依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
經刑之執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至於假釋中再次施用毒品,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此因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參酌。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現已懷孕、2人準備結婚、被告現以打井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工作時獨居於工地附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