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惟股)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陸再良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陸再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18)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陸再良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陸再良初次設籍迄今之戶籍資料(含現戶全戶、臺北縣板橋市戶籍登記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1月3日移署資字第1090115675號函、戶役政資訊系統全民健保資料查詢作業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913377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9年9月30日新北板社字第109206646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11月5日新北處字第109001362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業管理處109年11月4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20658號、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年11月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13223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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