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葉姿絜 相對人 黃財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109年度小抗字第12號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變為得(再)抗告。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日109年度小抗字第12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同年月18日就該裁定再行抗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該裁定為不得抗告,是其再抗告於法不合。至上開裁定正本製作時,法院書記官雖於裁定正本後記載「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惟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上開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顯屬錯誤,且該記載亦不影響裁定本身係屬不得再為抗告之性質。
二、從而,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