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0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信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良(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51號、107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年,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不准,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並於原裁定駁回後資為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原裁定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罪「裁判確定」日為民國102年3月27日,有上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必須所犯之罪之犯罪時間是在102年
3月27日以前(原裁定誤載為102年7月31日),方得與上開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以下簡稱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2年3月27日之後(原裁定誤載為102年7月31日),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不得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從而,受刑人所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漏未審酌,亦未詳述對受刑人最有利之合併方式,而提起聲明異議云云,應有誤認。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規定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以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參照最高法院31年非字第63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駁回確定;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附表一、二所載69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27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附表二所載13罪均係102年3月27日後所犯,自無與102年3月27日之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經檢察官以聲請「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予以駁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4日桃檢 坤庚 107執更4516字第1089017089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1頁)附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之聲請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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