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王裕翔意見,由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19頁調查意見回覆表)。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認定犯罪所持理由:本件犯罪事實(109年8月13日凌晨5時至5時20分許間酒後騎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公共危險罪。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所飲用酒類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
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完畢後,於凌晨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3毫克,數值不少;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1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本案行為前雖無犯罪紀錄(已如前述),但其另涉嫌於
109年8月30日酒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桃園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49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據此,衡量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節、上述涉嫌另案狀況,認為本件不適合緩刑,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19號被告王裕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翔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居酒屋飲用生啤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涵洞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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