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昌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昌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例如指出行為人何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依累犯規定論處而加重其刑之問題(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準此,被告徐昌華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本案所犯為酒駕,與其前案屬強盜等罪之罪質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其卻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夜市內飲用酒類後,於次日凌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27毫克,實屬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53號被告徐昌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昌華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內,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先返回女友住處休息,惟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其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昌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鈺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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